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A10
A11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柴鈁武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李淑玲
代 理 人 蔡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鐘瑩如
代 理 人 余柏儒律師
相 對 人 中州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貴
廖東亮
徐歷鵬
蔡佩芬
李丙生
邱碧惠
黃斿棣
楊龍士
黃明看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藍素鈴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相 對 人 林政良
代 理 人 李宗瀚律師
相 對 人 陳國良
代 理 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因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應無庸再審查其有無資力,且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外
國人訴訟救助要件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烏干達籍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
准予全部扶助,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