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施廣霖
關 係 人 王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
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已故配偶
施淑媺所生甲○○、丁○○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成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乙○○同意並經公
證,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軒毅事務所113年度彰院民公軒字
第01077號公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甲○○之配偶
戊○○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4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施淑媺已歿,此有戶籍
謄本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母同意。又收養人無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扶養
,且均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現仍同住且會協助收養人添購生
活物品,過年過節均會與收養人聚會、旅行;被收養人甲○○
結婚時,收養人是主婚人並坐主桌,甲○○之子也與收養人有
互動,被收養人二人及戊○○均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
(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
、穩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
情,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
1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