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
偶丁○○(即謝孟娟)之子乙○○(即張崑彥)為養子,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場陳述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生父甲○○與被收養人生母丁○○於97年離婚並約定由
丁○○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
,再參以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對生父
無印象,最後一次見面大概在幼稚園的時候;被收養人生父
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就沒有照顧被收養人,也沒有通過
電話、見面,亦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見面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見面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且自99年4月13日以後即未再
依照離婚協議給付被收養人的扶養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
,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
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又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交往後,即與被收養人同住至今並協助負擔被收養人
之生活開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會一起聊天、吃飯、遊玩,
被收養人已稱呼收養人為爸爸,且與收養人之媽媽及兄弟姊
妹有互動,並稱呼收養人之媽媽為阿嬤,且表示日後願意照
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
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