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89號
CHDV,113,司聲,48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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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曾炳耀


相 對 人 陳素珍
曾坤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2年
訴字第83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106,904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
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如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
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
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
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40,699 聲請人 112.8.8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2,560 同上 112.8.8、112.8.17、112.10.27、112.11.30、113.2.7 戶政規費(謄本費) 45 同上 112.8.7 公所規費 000 同上 112.8.7 估價費用 43,500 同上 113.5.21 合計:106,904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曾炳耀 1/3 35,635 陳素珍 1/3 35,635 曾坤鍾 1/3 35,635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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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