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73號
CHDV,113,司聲,47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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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嫦慧


相 對 人 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之遺產管理人)

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阮茂義

胡景旭
林永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元(
存證編號:Z000000000),關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
人謝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遺產
管理人)、柯曾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
之繼承人)、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
之繼承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
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
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
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
,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
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即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670萬
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
訟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82號、100年度裁
全聲字第8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
物即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
670萬元(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為擔保,以本院107年
度存字第66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強制執行。次查,兩造間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
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聲字第367號、第54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柯曾
翠華(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伯政(即柯欽淵之繼承人)
柯毓婷(即柯欽淵之繼承人)、柯昱汝(即柯欽淵之繼承
人)、阮茂義胡景旭林永河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謝文明律師(即原債務人謝振興
遺產管理人)、王士銘律師(即原債務人賴志騰遺產管理
人)二人部分,因聲請人已取得就該假扣押保全所提起之本
案請求損害賠償全部勝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41號判決),應已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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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