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游金校
陳惠美(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瑋如(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立至(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公業游尼
法定代理人 游國賢
游春安
游心語
游志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鈞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2
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20元(聲請人具狀陳報裁判費
分別由游金校、游傳傑各支出1/2),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
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附表:
支出訴訟費用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游金校 1/2 19,310 陳惠美、游瑋如、游立至、游承翰(即游傳傑之繼承人) 1/2 19,310 總計 1 38,620 備註:
1.聲請人游傳傑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陳惠美、游瑋如、游 立至、游承翰4人為游傳傑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