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98號
CHDV,113,司聲,3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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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相 對 人 許榮嘉
許連發
許讓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斗
簡字第427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
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
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嘉負擔百分之22、被告許讓
出負擔百分之43、被告許連發負擔百分之35,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
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其
中聲請人所主張繳納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規費1,760元、1
,760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繳費憑證,係於本件民國109年3
月31日判決後之109年5月6日及同年7月9日繳納,有憑證影
本在卷可稽,故該規費顯非本院於訴訟中所命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予以剔除。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
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
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
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另相對人許讓出陳述相對人為免
地上物拆除,已向聲請人承買佔用之土地,故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等語,然複丈費用係由審理程序中由本院囑託所為之
測量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第209頁),勘認此項費用係為
釐清兩造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
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3,860 聲請人 108.8.2 地政規費(複丈費) 4,600 同上 108.9.17 地政規費(複丈費) 1,600 同上 108.10.24 合計:10,060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許榮嘉 22% 2,213 許讓出 43% 4,326 許連發 35% 3,52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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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