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183號
CHDV,113,司繼,218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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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楊昊霖
楊子祐
黃芷妍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惠
黃俞雲
聲 請 人 王家畯
王如婷
楊立榮
楊哲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黄炎堂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黄炎堂於民國113年5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尚有黃少
廷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親等關連表及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
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
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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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