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2089號
CHDV,113,司繼,208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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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詹素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詹吳粒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吳粒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於同年113年11月19日具狀至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何時、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後,具狀表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悉
,此有聲請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文收狀章日期之家事聲請狀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陳報狀可稽。則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得繼承,卻遲至11
3年11月19日始具狀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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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