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1號
聲 請 人 周倩如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
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來富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吳來富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死亡,聲請人周
倩如為被繼承人之前媳婦,有戶籍謄本可稽,核其身分,並
不符合上開遺產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