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沈杏兒
沈姿菁
沈學濃
沈姿綺
沈秉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蔡秀華之遺囑執行人而未繳
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並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佐。揆
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