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林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1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無法得知
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3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
6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為遷出登記,迄無入
境紀錄附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查相對人林
慶堂即林祝美之繼承人之國外詳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領一字第1145300785號函覆查無相對人之
國外地址資料,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
處所,洵堪認定。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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