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896號
CHDV,113,司票,1896,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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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賴政延


相 對 人 朱武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400,0
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亦有明文。查 ,系爭本票雖記載「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2角計付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2角計付」等語,然依上揭 規定,其約定利息利率已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而違約金之 記載,又屬票據法上未規定事項,縱有約定,亦不生票據法 之效力。綜上,本件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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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