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子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欣當鋪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民事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月(即自113年12月起至
114年5月止,共6月停止履行,自114年6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
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茲因聲
請人遭公司以非自願性離職資遣,顯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6月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
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則具狀表示請
法院依法裁定等語,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表示意見。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9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
付,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3,261元,並自前開裁定確定之
翌月起開始履行。次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有債務人所提
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
債務人既離職無工作,致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規定,債務
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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