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丁張貴美
丁日強
丁宥辰
丁蒂娜
丁仙玲
丁偉玲
丁蓄榕
丁鈺馨
相 對 人 丁璂正
丁世平
李丁全卿
丁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繼承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回復繼承權事件,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判決諭知第一(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04號)、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被繼承人丁佳雄於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3,276元、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共計33,190元
)後死亡,並由聲請人繼承且承受訴訟,此有聲請人所提計
算書及裁判費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