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張尚
萬之繼承人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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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張尚萬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張湘孏、張雨晴、張又元、張水金、張美珍、張良寶、
張麗音、張良億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尚萬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
費用,且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79號裁定宣告張尚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諭知聲請費用
新臺幣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並已確定,經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則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受監
護宣告之人張尚萬負擔;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尚萬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湘孏、張雨晴、張又元
、張水金、張美珍、張良寶、張麗音及張良億,此有親等關
連表、個人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
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