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
監 護 人 ◯◯◯
上列受裁定人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劉進發負擔,裁定業已確定,上
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又前開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進發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