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39號
CHDV,113,司家他,3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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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黃廷瑋與相對人許妤瑄間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
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
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
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果要旨參照)。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裁判費用,前開事件業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5
號事件和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件應徵收之費用如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
為財產上請求,故不另徵裁判費,復因兩造和解成立,訴訟
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並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
退還金額,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計
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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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