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張永興
賴玉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張良維生前為彰化縣鐵工工會
會員,該工會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其會員412人(含張良
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加倍型,保險
單號碼07字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
自112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0時止,於被保險人因意
外身故時,受益人可獲保險理賠金200萬元。張良維於112年
7月18日上午因意外跌倒,受有下腹恥骨部、兩側臀部大片
瘀傷、軟組織出血等傷害,遂於同年月18、19、20日至彰濱
秀傳醫院治療,復於同年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
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具處方給與止痛藥物硫酸嗎啡
碇14天份。張良維按醫囑每日口服4次,每次服用2碇,然竟
於同年月23日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死
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原因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原告為系爭
保約之受益人,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200萬元,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約第6條、保險
法第131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張良維長期吸菸,具服用硫酸嗎啡之高危險因子,其對於用
藥不當而可能發生死亡之不良後果,早可預見,其因服用硫
酸嗎啡碇,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並非不可預期,自
不符合保險法第131條及系爭保約第5條第2項所定意外傷害
事故。另張良維如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而導致死亡,屬
因醫療行為所致,而醫療行為本存有一定之風險,此等不良
後果乃醫師本諸專業,於醫療之初即可評估其發生機率,並
非不可預期或事先防範之事,非屬意外事故。
㈡張良維如按醫囑每次服用硫酸嗎啡碇(【15mg/tab】Morphin
eSulfate) 2碇,其每次口服劑量為30mg,遠低於成人一次
中毒量60mg及致死量250mg,斷無任何致死或中毒之可能,
可見其係於醫囑外,過量服用嗎啡藥劑。張良維明知應按時
按量服用嗎啡碇竟不為之,屬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故意行為,或已構成施用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被告依系
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拒絕理賠等語,
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218頁)
㈠張良維生前為彰化縣鐵工工會會員,該工會於111年12月30日
以其會員412人(含張良維)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約,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1日0時起至113年1月1日0時止,
於被保險人一般意外身故時,受益人可獲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
㈡張良維於112年7月18日上午因意外跌倒,受有下腹恥骨部、
兩側臀部大片瘀傷、軟組織出血等傷害,至彰濱秀傳紀念醫
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8、19、20日連續至彰濱秀傳醫院治
療;於同年月21日至彰基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具處方給
與止痛藥物硫酸嗎啡碇(【15mg/tab】MorphineSulfate)14
天份,醫囑每日口服4次,每次服用2碇。
㈢張良維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死亡方式為意外,直
接原因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
㈣被保險人張良維未指定系爭保約之受益人,其無配偶及子女
。原告為張良維之父母,經要保人彰化鐵工工會指定原告為
請領系爭保約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㈤原告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被告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張良維因按醫囑內容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急性嗎
啡中毒休克死亡,是否可採?是否屬因意外事故死亡?
㈡若肯認,被告抗辯其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2款約定,
得不予理賠,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良維應係未遵守醫囑,因過量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死亡:
⒈原告主張張良維生前有服藥安眠藥,且因112年7月18日意外
受傷服用口服藥,並注射Nalbuphine鴉片類止痛劑,而嗎啡
藥物會與上述藥物產生交互作用,加強中樞抑制作用,故張
良維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因藥物產生交互作用,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云云。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解剖張良維之遺體,鑑定後認定:「一般而言,血液中檢出
的藥物較能代表死亡當下反應。……解剖結果:⒈主要的重大
發現在解剖所採的死者體液中檢出多量的第一級毒品嗎啡血
液中的濃度(1.407µg/mL)已達致死濃度範圍(0.2~2.3 µg
/mL),研判死者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而死亡。……死者被發
現死亡(112年7月23日)前,自112年7月18日下午到112年7月
20日,每日均有肌肉注射止痛劑Nalbuphine 10 mg/1 amp,
連續三天,但解剖時所採的血液已無檢出 Nalbuphine,經
諮詢本所毒物化學組專家可知,止痛劑Nalbuphine不會代謝
成嗎啡,經其檢驗方法確認及定量出嗎啡,也不會是將 Nal
buphine誤判成嗎啡。」,有該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0
5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
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35號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2
1頁);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雖然無法判斷前述
所有藥物與硫酸嗎啡錠在該死者生前體內之間的交互作用程
度,但基於其血檢中含有致死的嗎啡濃度,且前述大部分藥
物濃度未達致死濃度範圍,或介於治療濃度範圍的客觀事實
下,即使硫酸嗎啡藥物與上述安眠鎮靜藥物等中樞神經抑制
劑、Nalbuphine鴉片類止痛劑會產生交互作用,嗎啡藥物本
身所致的急性嗎啡中毒仍是該死者之主要死亡原因。」(見
本院卷第296頁),是縱張良維未服用嗎啡以外之其他藥物
,驗出之嗎啡濃度已遠超過最低致死濃度0.2µg/mL,亦足以
導致其死亡。
⒉又依上述解剖鑑定結果,張良維遺體體液中檢出之嗎啡血液
中濃度1.407µg/mL,已達致死最低濃度0.2µg/mL之7倍以上
。參以張良維生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調取
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見
本院卷第205至213頁),被告復未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良
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可認張維良應係因未按醫囑,過量服
用硫酸嗎啡碇,始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是原告主張
張良維係按醫囑服用硫酸嗎啡碇,因其服用之其他藥物與嗎
啡產生交互作用,導致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云云,尚不足
採。
㈡張良維係因意外事故死亡:
⒈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
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系爭保約第5條
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第73頁)。又意外
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
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
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
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
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
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
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
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
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張良維於112年7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許遭發現死亡,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遺體判定其死亡之直接原因
為急性嗎啡中毒休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三項),
可見張良維並非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或器官老化衰竭等身
體內部因素而導致死亡,依前揭說明,可認其係因內在原因
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導致死亡,是張良維因服藥過量導致急
性嗎啡中毒休克,屬意外事故所致。被告辯稱,張良維可預
見用藥不當而可能發生死亡後果,其因服用硫酸嗎啡碇導致
急性嗎啡中毒休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云云,即有所誤。
㈢被告得依系爭保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定,拒絕理賠:
⒈按保險法第133條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
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上
開規定乃係例示保險人之免責任事由,並非限制保險人僅得
在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至傷殘死亡時,始得免責
,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應可自由約定其他免責事由
。參酌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128條、第133條均規定被保
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惟系爭保
約第21條就除外責任則約定:「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成
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其
約定內容與上開規定有異,可兩造約定見被保險人因故意行
為致死者,應不以有故意自殺之目的為限。倘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事故之結果,已預見或可得預見其發生或發生不違反其
本意,均符合故意行為之要件。
⒉查硫酸嗎啡錠過量之症狀為,嚴重嗎啡中毒之特徵為呼吸抑
制、深度睡眠至不醒人事,甚至昏迷。更嚴重時會呼吸停止
、循環系統衰竭、心跳停止而死亡,有原告所提藥物說明可
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過量服用嗎啡藥物有導致身體傷害甚或死亡之高度風險。
張良維係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36歲餘(見
本院卷第39頁),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理應知悉服用
過量藥物將對其身體產生不良後果。且彰基醫院醫師開立該
藥物時亦醫囑「第一次使用本藥,請您留意用藥情形,如有
任何問題請與醫師或藥師連絡。」,有該院門診診療紀錄足
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張良維對於過量服用嗎啡藥物,
具有損傷身體或死亡之風險,應可得預見,然其竟服用最低
致死劑量之7倍以上嗎啡藥物,足認其係因過量服藥之故意
行為,致生本件保險事故。從而,被告依系爭保單第21條第
1項第1款除外責任約定,拒絕理賠保險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第6條、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
第3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00萬元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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