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昆旻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告 楊保章
楊岱錚
楊文彬
楊淑華
楊儒鑫
楊麗娜即楊莊怨之承受訴訟人
楊道驥即楊忠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楊豐宏
楊慶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
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文彬應有
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
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兩造應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補償、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楊淑華各負擔24分之1;被告楊保章、楊
岱錚、楊道驥各負擔36分之2;被告楊儒鑫負擔12分之1;被告楊
麗娜負擔6分之1;被告楊文彬、楊豐宏、楊慶益各負擔12分之2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訴請合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的彰化縣○○鎮○○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撤回其中452、458及459地號土
地之分割訴求部分,被告表示同意,自生撤回此部分訴訟之
效力。又原告訴求分割前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楊麗娜之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之登記,已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告知抵押權人楊裕德惟未參加
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如本件判決確定,該抵押
權之效力移存於楊麗娜分得之部分。
二、原告聲明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係主張略以: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原告、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各24分之1;被
告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應有部分各36分之2;被告楊儒
鑫應有部分12分之1;被告楊麗娜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楊
文彬、楊豐宏、楊慶益應有部分各12分之2。系爭土地於兩
造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
惟共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前開分割系爭土地之主張並未爭執,惟被告楊淑
華、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楊儒鑫、楊麗娜、楊文彬(
下稱楊保章等七人)抗辯應以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29日溪測土字第329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分割,其中編號460-A,面積823.13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楊淑華應有部分45分之3;楊保章、楊岱錚、楊道驥
應有部分各45分之4;楊儒鑫應有部分45分之6;楊麗娜、楊
文彬應有部分45分之12共有取得。編號460-B,面積219.5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豐宏取得。編號460-C,面積219.5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楊慶益取得。編號460-D,面積54.87平方公
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及依附表所示金額相互找補。被告楊豐
宏、楊慶益則陳稱略以,請依如附圖方式分割土地,不然就
不要分割,其二人無賣土地意願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各人的應有部分如上,系爭 土
地並可合法訴求分割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
卷可稽,被告亦無爭執。且查原告係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926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地段452
、458及4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開土地權利查封時為雜
草、雜木空地,已經本院調卷核悉,並影印該查封筆錄附卷
供佐,兩造並是認迄屬空地,法院無履勘現場之必要無訛。
從而,系爭土地自應准許分割。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相鄰之土地尚未開發道路,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接,屬袋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一節,被告雖不爭執
系爭土地屬袋地,惟抗辯及陳稱如上,意指仍可原物分割分
配等語。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13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有土地資料在卷可據;而系爭土地本屬
袋地,不論如何分割都無解此性質;且如附圖方式分割為四
筆地形可稱方正的土地,各筆均臨尚未闢建之預定道路用地
,規劃尚屬公平,其中取得面積最小的原告所分配土地亦達
54.87平方公尺等情,自以尊重大多數共有人意願的如附圖
方式原物分割較原告主張的變價分割為適當。
3、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尚以分得土地之價值
判斷。從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方式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
由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面積形式上已近公平,惟因地形、
位置、取得面積大小的價值容有差異,經送請兩造同意之大
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找補結果係與同段第452、459地
號土地之補償併計函覆,有估價報告書在案可稽,兩造均表
示無意見。爰被告楊保章等七人據估價書所示之標準同理拆
算其中系爭土地之補償應如附表所示,本院核亦相符,自屬
適當可採。
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合法應准。分割方法本院則認以
如附圖方式分割及如附表相互找補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