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陳寶珠
被上訴人 蘇美嬌
陳漢中
徐佳紅
謝必泓
陳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