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97號
CHDV,112,訴,129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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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
原 告 潘劉秀琴(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良界(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良修(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潘潔怡(潘朝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劉秀琴潘良界潘良修潘潔怡為原告潘朝榮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所明定。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潘朝榮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潘劉秀琴潘良界潘良修潘潔怡(下稱
劉秀琴等4人),有潘朝榮除戶戶籍謄本、潘劉秀琴等4人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2第199頁至203頁),爰依法命潘劉秀琴等4人為原告
朝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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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