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37號
CHDM,114,附民,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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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丁曼君
被 告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
獲利,而需儲值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在統一超商諺東門市內,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冒充外派專員之被告,並隨即遭
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據侵權
行為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本件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我願意賠償,但我現在沒有能力,我出監後才能
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向原告行騙,原告將遭詐騙之款項100萬元,交給前
來取款之被告,被告隨即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告因
而受騙上當受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
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筆錄繕本於114年1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
且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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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