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王玟聿可以預見…幫助故意」之記
載,更正為「王玟聿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編
號17①第4至5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
載,刪除;匯款時間欄編號6上方①「112年10月3日9時23分
許」、②「112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112年10月12日10時7分許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玟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97至518頁、本院卷第97至221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玟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
之文字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
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
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然記載「得知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即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代工材料費」,已然可認被告實有
期約的情事,是此部分起訴書意旨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
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
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
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
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
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
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
作為較輕考量之情形)。
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科技業,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與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辯護人固為請求諭知被告罰金刑及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雖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之金 融資料,然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與 暱稱「何佳璐」之對話間仍對其懷有疑慮而向對方傳送如 「這樣安全嗎」、「這樣會不會有疑慮呀」、「難免都會 擔心啦」、「為什麼要密碼呢」、「所以有可能被盜刷嗎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31、137頁)等訊息,並於銀 行app無法登入後向對方詢問,並傳送如「那你覺得該怎 麼補償」、「再多申請個十萬」、「我是真的很生氣」、 「材料的部分多申請一點」、「輔助金多幫我爭取」、「 不然我是不會原諒的」、「不要讓我失望」(見本院卷第 141至144)等訊息,可認被告在心存懷疑之情形下仍將帳 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對方,並為求得獲取多一點的利益。且 被告於警、偵,乃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衡以被告無視社會犯罪氾濫,為牟己利以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並 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狀等上事項而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罰金刑,且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 以資警惕之必要,亦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 卷第5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