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美國第七艦隊轄下台灣自治政府
代 表 人 蔡吉源
上列自訴人就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
本院陳報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
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以上均為提
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狀雖載明「訴訟代理人:姚吉鴻律師、林永
東律師、游佳涔律師」,惟觀諸卷內並無委任狀,亦查無渠
等之律師執業資料,此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之律師查詢結
果3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自訴屬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
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規定,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然情形
尚屬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