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37號
CHDM,114,聲保,3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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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銘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銘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銘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及4年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85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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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