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受刑 人 陳瀅宇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
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
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
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瀅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即受刑人陳瀅宇(下稱受刑人)以現金繳納後,已將受
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及
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
欺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移送執行後,並經聲
請人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4
655號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
查,受刑人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陳明另有居所地即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而聲請
人就該案預定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執行,執行傳票僅送
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市○○街00號5樓之1,及另一居所
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嗣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
行,聲請人亦僅至受刑人上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執行拘提及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暨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函等在卷可參。受刑人經上開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惟聲請人
漏未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另一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難認業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自難逕認受
刑人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則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
逃匿,而聲請就其繳納之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