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0號
CHDM,114,聲,12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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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黃紹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紹愷前科,且有正當工作,並非原即不事生業從事
詐騙之徒,更非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此次犯案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純係因年關將近,想兼職賺點外快,好讓單親母親
個好年,致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擔任車
手。而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表示悔意,自無再犯之虞。被告僅
係下階層車手,根本無法得知上手甚至詐騙首謀為何人,自
更無勾串共犯之虞。是以就被告而言,顯無續予羈押之必要

(二)由於年關將近,被告母親並無工作,又患病獨居,如被告續
押,其母實生活堪虞。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返家過年,並為母親安排生活。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謝聰芳
證述、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等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有精密的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
民眾,被告並供稱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出面向民眾收款成功
之情事,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嚴重
響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
14年1月1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擔任收款工作云云。而被
告雖稱有正當工作,然其為了多賺點錢,竟鋌而走險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並自承已成功向被害人取款10來
次,且依卷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確有多次談論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則在被告經濟狀況
未改變之情況下,自有可能為了金錢再從事詐欺犯罪,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又被告所為本案犯
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權益,經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此外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
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
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
故聲請人所述被告母親無工作、患病且獨居,需由被告為其
母親安排生活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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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