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
0日16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國立員林高級中學
」側門,見錢○英(9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
之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騎走供己
代步使用,嗣經錢○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自行車1輛(已發還錢○英之母鄭吉洪)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腳踏車也
是這樣被牽走,腳踏車是美利達公司放在那邊給伊騎的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錢○英、證人鄭吉洪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
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故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