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得不思循合法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犯罪
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警方
發還被害人張○○,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85號 被 告 黃家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1日7時15分許後之早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0號之嘉奕機車行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少年張○ ○(00年00月間出生,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 (特徵:藍色,品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1萬4000元)1 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張○○發現遭竊 ,為警獲報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返還)。二、案經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家得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 ○○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 片計3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