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48號
CHDM,114,簡,14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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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献鐘


賴久雄


許瓏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献鐘賴久雄許瓏鏵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
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
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
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
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
以刑事處罰之可言。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二次
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
林献鐘賴久雄許瓏鏵擔任委員福寧宮彰化縣員林
公所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函【即110年11月22日員市建字
第1100037760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一次
通知勒令停工、於同年12月9日函【即同日員市建字第11000
41062號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制止)通知單】第二次通知勒
令停工後,均仍不知改善,決議繼續施工,是核被告3人所
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㈡被告3人就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決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繼續興建而犯上開罪名,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3人自收受上開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至111年1月5日會勘
前之某日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則被告3人
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係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經彰化縣政府員林
公所2次勒令停工通知後,未予改善,並擅自復工繼續修建
,則被告3人顯然均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
築物興建之管理。再參酌被告3人供稱修建上開違章建築
目的,是要修建廁所供來訪信眾使用之動機。以及被告3人
均無相類違反建築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林献鐘學歷為國中
畢業、被告賴久雄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許瓏鏵學歷為碩士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3人均擔任福
寧宮委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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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