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38號
CHDM,114,簡,13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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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弘


現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弘犯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20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羅明弘無端碰觸被害人隱私部位,顯見態度
浮,又阻礙被害人呼叫醫護人員到場處理,行為誠屬不當。
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之態度犯罪情節不重、累犯之素
行(應加重其刑)、治療中之精神狀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
酌被告之犯罪時地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等情,爰定
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8789號  被   告 羅明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弘(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1 0年4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羅明弘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13年間均於彰 化縣○○鎮○○里○○路0段000號之○○○○○○○○○○○接受治療,羅明 弘於113年5月27日16時54分許,在該院區000號病房內,見 甲 於床上睡覺,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而為碰觸甲 肛門之行為,甲 發現後,起身欲按電鈴,呼叫護理人員處 理,羅明弘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擋在甲 面前,又徒 手阻擋甲 按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按鈴呼救之權利。三、案經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明弘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碰觸告訴人甲 肛門及以手阻擋告訴人按鈴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略以:伊是叫告訴人起床吃飯等語。經查,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刑事告訴書狀、鹿港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與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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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