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耿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耿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中一發生行車糾紛後,
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在路上主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對社
會治安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傷勢。再考量被告固然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卻未依約履行調解,此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
辦公務紀錄單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明確表
示無履行調解條件之意願,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但無傷害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做青菜的盤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須扶養3名仍在就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
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