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10號
CHDM,114,簡,1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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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
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等刑事判決書1件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兆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其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
不彰,又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案件,且曾多
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未能使其產生警惕,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經其陳明在卷,復曾因心
智缺陷之狀況,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9號竊盜等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並綜合鑑定人之意見,認被告因中
度智能不足而致使其控制竊盜行為之衝動,有顯著減低之情
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又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時間,與前揭精神鑑定時間差距不遠,無事證顯示被告智能
狀況在此期間有所變化,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又因被
告於上述竊盜案件中,業經宣告刑後施以監護3年,是於本
案中即不再重複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顯
示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到案後已
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員警尋獲,對告訴人實質上
尚未造成損害,暨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由員警 尋獲發還告訴人,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本院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  被   告 黃兆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永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日凌晨1時許,見陳永麟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附近,且車鑰匙未拔取,遂直接發動上開機車 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永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永麟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4月24日刑生字第113604775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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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