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沒收銷燬
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1號
被告詹文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不受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27公克),經鑑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3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屬違禁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