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83號
TPDM,106,易,18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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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3號
被   告 謝世英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5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英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世英明知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15時45分前某時許,由不 詳之友人所傳送至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猥褻性 愛影片中之人並非劉建國李婉鈺之事實,竟基於散布猥褻 影像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 日15時45分許,使 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設備,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世英(TW)」先傳送「李婉鈺劉建國」文字,隨即 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及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具猥褻性之上開不詳男女性交之猥褻影片,一併傳送至泰國 小英總統後援會(英派)Line之群組(當時群組約有何素珍劉建國等92人,何素珍於同日16時02分業已將謝世英退出 上開群組),以此方式散布猥褻之影像供群組內特定多數人 觀覽、聽聞,並以此散布文字方式,影射指摘影片中性交之 男子為劉建國,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劉建國名譽之事。嗣劉建 國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立法院內開 會時收受謝世英所傳送之上開不實文字訊息及猥褻影片,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世英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使用前揭門號傳送上 開文字訊息及影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 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傳送系爭影片給何素珍 私人的LINE,但誤傳到泰國小英總統後援會群組,因為我認 為系爭影片不應該在網路上流傳,我傳給何素珍要請她處理 ,但不到幾分鐘她就把我從群組刪除但未封鎖我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李婉鈺劉建國」文字並非被告加註,前 手傳給被告時就已存在,被告係誤傳系爭影片並無散布之故 意,且系爭影片男女均未裸露三點,無從判斷是否屬於男女 間性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性慾或刺激,未達猥褻之程度 ,再告訴代理人吳宗展亦指稱影片男主角非告訴人劉建國, 如何毀損告訴人名譽,縱有性交事實,亦係食色性也,與名 譽毀損何關,被告主觀上不僅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 無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使用前揭門號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世英(TW)」先傳送「李婉鈺劉建國」文字,隨即一 併傳送系爭影片至泰國小英總統後援會(英派)Line之群 組(群組有證人何素珍、告訴人劉建國等92人,證人何素 珍於同日16時02分將被告退出群組),致群組內特定多數 人得以觀覽、聽聞,惟系爭影片中之男性並非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並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峯揚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何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上 開文字及系爭影片至群組之照片、群組內相關對話照片、 被告所提前揭門號105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6日通話明 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15日法大字第第 105107432 號函及附件補換卡紀錄、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15582 號卷第4 、17至18、30至31、35至38、47至48、56、60至61、64至 65、68至81、40至44、89-1至89-2、9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影片原係欲傳給何素珍請她處理,但誤 傳至群組云云,然被告於該日15時45分許傳送上開文字及 系爭影片至上開群組後,直至16時02分證人何素珍將被告 退出群組前,其間17分鐘被告並未曾在群組發表任何澄清



或表示誤傳等訊息,再被告既供稱其與證人何素珍為好朋 友,有私人Line,且迄未被封鎖好友,惟卻未曾向證人何 素珍詢問系爭影片或誤傳等相關情事,證人何素珍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我事後沒有詢問過被告為何傳送系爭影片 等情(見同上偵卷第65頁),是若被告真係誤傳系爭影片 ,殊難想像被告事後竟就此事置若罔聞,足見被告上開辯 解實在悖於常情。參以被告自105 年7 月12日接受警詢、 同年8 月5 日、同年10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迄106 年 2 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大致辯稱:上開文字及系爭 影片並非我傳送至群組,我105 年6 月3 日回國開機收到 系爭影片,看完後手機就遺失,我沒有將影片傳給別人, 我手機沒有設密碼,可能被撿走的人盜用轉發影片,同年 6 月5 日我出國前有人將手機撿回放在我臺中住家信箱, 同年7 月10日我怕被人盜用去掛失補發SIM 卡云云,且對 於手機遺失日期、是否有人拾獲交還等節前後供述亦反覆 不一,又被告對於檢察官依前揭門號通話明細,詢問何以 於系爭影片傳送前後時間及所稱遺失時間,前揭門號均有 與被告友人長達10數秒至100 多秒之通話紀錄時,不但否 認係自己所為通話,反供稱:可能是撿到的人按錯了云云 ,於105 年9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甚至曾改辯稱:我忘記 我是否傳送系爭影片云云(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30至31 、55至56、84至86),直至本院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 中,被告始改以前詞置辯,並辯稱:我確實曾於105 年6 月3 日或4 日遺失手機,有人撿回交還放在信箱,我那段 時間腎臟、肝臟有問題,血紅素很低,精神不好,事後想 一想我可能有傳系爭影片云云(本院卷第55頁),益徵被 告辯解異常反覆,且所辯均有違於常情事理,難以採信。(三)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 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 ,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 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 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 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 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 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 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 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 釋可資參照)。系爭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畫面前方



身穿灰色上衣女子以上半身趴在床上、裙子撩起至腰部、 屁股向後翹起之姿勢面朝鏡頭,畫面後方男子上半身穿著 上衣及西裝外套,下半身未著衣物站立於女子後方,生殖 器部位(未拍攝到性器官)對著前方女子之臀部,前後擺 動做出性行為之動作,動作同時不斷有「啪、啪、啪」之 聲音發出,女子亦不斷發出呻吟聲。嗣女子以右手將上衣 撩起露出黑色內衣並撫摸胸部,後方男子亦撩起上身衣物 露出腹部,並持續以生殖器部位(未拍攝到性器官)對著 前方女子之臀部,前後擺動做出性行為之動作,動作同時 持續發出「啪、啪、啪」之聲音,女子亦不斷發出呻吟聲 等情,有本院106 年8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2頁反面),是系爭影片雖未拍攝到男女裸露之性器 官或裸露之女性胸部,然就系爭影片中男女所為性行為之 動作、聲音及整體情境,在客觀上確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 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 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
(四)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 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布之 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 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所處罰之 誹謗行為。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 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 ,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 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 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 致,凡客觀上足以藉由文字、圖畫之方式,造成他人名譽 因而貶損者,皆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在上開Line群組先 傳送「李婉鈺劉建國」文字後,隨即一併傳送系爭猥褻性 愛影片至上開Line群組,與其前揭傳送之文字結合,顯係



在指摘傳述系爭猥褻性愛影片中之男性為告訴人此不實內 容,客觀上顯然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及貶損其社會評價 ,復僅涉於個人性生活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被告傳 送上開文字並結合系爭猥褻性愛影像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聞 共見之Line群組,散布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實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自符合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 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 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多係 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 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 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 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 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 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散布猥褻 物品者,係指對於其所散發傳布之客體未加諸任何之限制, 行為人為使該猥褻物廣為流傳於其他空間,因而讓一般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對該猥褻物品,客觀上處於隨時可取得、 下載、轉發、傳送等傳播方式至不同空間之狀態者,皆謂為 散布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 猥褻影像罪及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兩罪,為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猥褻猥褻影像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猥褻性愛影片中之男性並非告訴人,竟 咨意傳送「李婉鈺劉建國」文字及系爭猥褻性愛影片至泰國 小英總統後援會(英派)Line群組,指摘傳述系爭猥褻性愛 影片中之男性為告訴人此不實內容,致使群組中92位組員之 多數人得以觀覽、聽聞,藉此散布之,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個人名譽及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亦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長 期居住菲律賓,經濟狀況尚佳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 、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 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傳送之猥褻影像,其性質為電磁 記錄,與刑法第235 條第3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 不相符。至本件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光碟及Line群組照片 內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告訴人基於採 證之目的,將Line群組內猥褻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及燒錄成 光碟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 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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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