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0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茂榕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李茂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榕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 縣花壇鄉住處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巷0號前,不慎自摔致己受傷送醫,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7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茂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