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35號
CHDM,114,交簡,3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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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劉文康於飲酒後
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與
丁麒元駕駛並附載何照慧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其等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劉文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康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接連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工地及彰化縣鹿港鎮鹿工 南五路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分 許,行經彰化縣鹿港媽祖路與臨海路口,不慎與丁麒元駕 駛並附載何照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 劉文康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文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丁麒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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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