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賴司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6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司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林雅玲、賴
司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頁)」、「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月13日函所檢附之
林雅玲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59至12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查被告2人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被告2人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本案過
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
至61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理程序,應
認其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賴司緯:⒈前均
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尚稱良好,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紙紙存卷可考;⒉各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各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因賠償總
額未達成共識,致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然其等已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先由賴司緯給付林雅玲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部
分之賠償金,林雅玲所受損害如有超過6萬元部分,由林雅
玲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制獲得填補之共識,且賴司緯於
庭後確已匯款給付6萬元予林雅玲,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2紙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⒋林雅玲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賴司緯為
肇事次因;⒌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林雅玲、賴司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 皆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2 人表示:賴司緯先行賠償林雅玲6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7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賴司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1巷交岔路口 處,並準備左轉進入彰南路3段1巷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等情,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 轉,此時適賴司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興路2段西往東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雅玲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右側第9肋骨及第1 腰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 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賴司緯則因之受有胸壁挫 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雅玲、賴司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等以告訴人身分對他方所為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雅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雅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右側第9肋骨及第1腰椎骨折、左手肘及左腳擦傷、第12胸椎及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9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司緯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賴司緯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林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賴司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註:該鑑定書柒、鑑定意見欄有關被告林雅玲、賴司緯駕駛之「車種」,將被告林雅玲駕駛之車種誤載為自用小客車;被告賴司緯駕駛之車種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及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雅玲、賴司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於告訴人林雅玲固指訴被告賴司緯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林雅 玲於本案所受上開傷害,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 尚有未合,自難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賴司緯之認定,於 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