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言婷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言婷於民國112年4月6日19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
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其位於該路段00號之住家前方路
旁,亮起雙黃燈擬倒車進入其家中車庫,其本應注意車輛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左偏進入車道。適黃妙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施○鴻、
其女施○臻(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月生,均未滿18歲),
沿同上路段、行向行駛至該處,猝然閃煞不及而與許言婷車
輛在00路0段00號碰撞,致黃妙意及其子女倒地,黃妙意受
有臉部擦傷、頭部外傷、雙膝、右手及右手肘擦傷、右胸壁
挫傷等傷害,施○鴻受有右肩、右小腿擦傷、右手腕挫傷等
傷害,施○臻受有臉部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妙意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