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號
CHDM,114,交易,1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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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灯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51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灯傳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5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
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東民街與卦山路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卦山路時,原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進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上開交
岔路口中心處逕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張凱文(於本案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北往南
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被告閃避不及,碰撞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粉碎性骨折併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凱文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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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