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661號
CHDM,113,金訴,66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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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駿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駿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
犯罪及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在彰
化縣鹿港鎮麥當勞外,將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立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張立成」指示辦理網路銀
行綁定往來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金融卡密碼告訴
「張立成」。「張立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
月間起,陸續透過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怡岑」
陳滄濱聯繫,邀請陳滄濱加入「亞飛官方客服」投資群組
,並推薦股票投資標的,其後再請陳滄濱下載投資平台APP
,向陳滄濱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滄濱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3月17日10時1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4萬7218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轉出。嗣
陳滄濱察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滄濱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
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文駿固坦承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
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地交予一位暱稱張立成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找工
作,而交付等語置辯。經查:
(一)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及密碼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張
立成之,再轉輾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認在卷,而告訴陳滄濱嗣遭詐騙,而分別依指示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
陳滄濱等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與「林正豪」、「張立成」(現
已顯示為「沒有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
對話截圖、匯款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亦坦承其申設帳戶是作為公司滙入其個
工作薪水之用,亦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
、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
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社會近年來,因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
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
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
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
成年人,並具有高中之教育程度,且在工廠工作,復觀被告
於警、偵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
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
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
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
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
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
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
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當時為了找工作,而交付玉山銀行
帳戶及提款卡予張立成,並依張立成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密
碼,亦一併交付予張立成等語,惟被告自承未與對方本人見
面,且對方時常改名有時自稱「林正豪」,最近又稱林福隆
顯見對方不願以真實姓名告知,已有疑義?更足見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交付玉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方,顯與常情有
悖,應認被告於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
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
能認識其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可
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玉山銀行
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
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
能預見其提供玉山銀衘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
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
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
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於審判中否認其犯行,且被告並
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4年11月、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
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陳
滄濱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
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滄濱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
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本案帳戶提
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尤方
俞、蔡榕榕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
與情節、尤方俞、蔡榕榕等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高
中畢業程度,從事務農,已婚,育有兩名子女,家中尚有父
母、妻子及子女均在越南,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及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⒈惟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並
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本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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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