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崇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崇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崇晉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王茂
坤、舒玉耑、陳逸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內,
其後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而以此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由警
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茂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顏崇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
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並使用上開郵局及彰化銀行(合稱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次丟掉三張提款卡,只有一張有寫
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有在使用,
另外兩個帳戶(註:即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比較沒在用,
當初在臺南領錢時是用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三家金融帳戶
的密碼不是開戶後就設定,是後來才改的,因為這樣比較不
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9、45至46、48頁)。經查:
㈠被告就申設並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偵卷第17至19、127頁,本院卷
第4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頁數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③部分)。而告訴人王茂坤、被害人舒玉耑及
陳逸吉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附表所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使用之上開金融機
構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工具等情,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遺失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1.經檢視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
至113年3月31日)可知,該帳戶之第一筆交易日期為112年5
月4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於告訴人王茂坤在113年1
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22萬5000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僅於
112年5月4日、8日各有30元提款、同年7月10日及18日則分
別有1萬4000元存、提款之交易紀錄,且於同年7月18日該帳
戶經提領1萬4000元而僅剩70元、同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2元
後,下一筆即是告訴人王茂坤於113年1月29日受騙匯款之交
易紀錄(見偵卷第145頁);另檢視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可知,
該帳戶於被害人舒玉耑在113年1月29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萬7
720元至該帳戶、被害人陳逸吉於同日因受詐騙而匯款14萬
元前,餘額僅有85元,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39頁
)。是可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有被告所稱未經常使用之
情形。再檢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非本案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區間:112年3月1日至113年3
月31日)可知,於被告自稱提款5萬9000元而遺失之後,餘
額僅有32元(見偵卷第160頁),在此之前的查詢區間內,
確有被告所稱較常使用之情形,而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不同
。惟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知
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非經常有使用之必要,實
無一同攜帶外出而增加遺失風險之必要。本件被告之上開郵
局及彰化銀行帳戶,有長期間未經常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如對照被告自稱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知,被告顯僅有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作為日常存提之用,實
無非同時攜帶三個銀行帳戶提款卡出門不可之必要性。惟被
告卻反於常情而一併攜帶出門,甚自稱同時遺失,且遺失前
餘額均已不足百元,甚復有將密碼寫於不常使用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情形(詳後述)。則上開帳戶提款卡是否確為被告
因遺失之故而脫離其持有一節,已非無疑。
2.次查,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
重要憑證,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竊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提款卡者若未經原持卡人
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故依常情,一般人均會以自己熟悉
,而他人難以猜測或取得之號碼,作為自己之帳戶密碼,且
為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也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卡上,或係抄寫
在紙條、存摺上並與金融卡一同放置。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
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而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我1月23日去臺南市麻豆區超商用國泰世華銀行的卡片領現
金5萬9000元,3張卡片密碼都一樣,分別是郵局、彰化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3張卡片都放在小皮包內;密碼630814是
我女友的生日,國泰世華銀行和彰化銀行的密碼都一樣,但
沒有寫在這兩張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27至129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三家金融帳戶之密碼為630814,不是開戶前就
設定,是後來才改的,是因為比較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
第48頁)。可知被告改用女友生日作為密碼之功能,除可避
免金融卡遺失後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最
重要仍在於方便記憶。果為如此,被告實無刻意於任一金融
卡上書寫密碼之需求,況其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能自行
背出密碼,而無記憶之困難,益證被告並無書寫密碼之必要
。退而言之,縱被告非書寫密碼不可時,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既為被告較常使用之帳戶,已如前述,然被告卻將密碼抄
寫於不經常使用之郵局提款卡,甚而將未經常使用之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與經常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同
放一處,而徒增帳戶脫離其持有後有遭人盜領款項及濫用帳
戶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益見被告辯稱遺失等語,實難令
人置信。
3.再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
徵得原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
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
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千元、數萬元甚至數百萬元,遠較購買
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尚不致以
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得被害人金錢之出入往來帳戶,而
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
法提領之風險。因此,被告所申辦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若係遺失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
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用
。更何況遺失提款卡適巧遭詐欺集團成員拾獲,或經一般人
拾獲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機率,亦屬難能可見。反
而,自前述1.所述上開帳戶於被告自稱遺失、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騙而匯款前,存款金額均被提領至餘額不足百元之情
形可知,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
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亦較相符。
4.復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高度信
賴上開帳戶已置於自己實質支配、掌控之下,亦即不擔心中
途遭被告掛失該些帳戶、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存入之款項等
情況,才會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已如前
述。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方能遂行,參
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開帳戶之存摺都在等語(見偵卷第12
7至128頁),亦可佐證本案詐欺集團已確信實質支配、掌控
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並為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就為何遺
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未有掛失或報警,先於警詢中表示:
想因只有國泰世華銀行在使用,其他2個帳號(即郵局及彰
化銀行帳戶)很少使用,所以沒有去想到向銀行掛失等語(
見偵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表示:工作很忙沒時間就忘記
了,工作忙忘記了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想說應該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47頁)。可認被告對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時為何不掛失或
報警之原因,先後亦屬供述不一。況且,被告既自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為遺失前提領款項之帳戶,且為目前有在使用之
帳戶(見本院卷第48頁),如被告確係遺失帳戶,至少會儘
速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辦理遺失補發,而不可能有如其歷次
所述所呈現之無所謂的心態,始符常情。是綜合前述1至4所
述各項情事,本案應係被告基於自由意思將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並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不掛失補發
而配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因而
得以順利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行。據此,被告辯稱係遺失乙
節,顯可認為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有將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
5.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係何者,皆係針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而言,此「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正犯、幫助犯乃至於教唆
犯之構成犯罪事實,而非僅限於正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幫助犯之情形,亦可
能因具有間接故意而成立犯罪。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
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
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
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
情。再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
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
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
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查本件被
告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詐騙集團在臺灣
很多;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等語(見本
院卷第45、50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並無不知上情之理。被告既係將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其於案發後卻謊稱帳戶遺失而非提供他人使用,益證被告於
提供時已預見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供他人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使用。其知悉上情卻仍執意為之,則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分別匯款
22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告訴人王茂坤部分),及匯
款1萬7720元(被害人舒玉耑部分)、14萬元(被害人陳逸
吉部份)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合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並無前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此具體個案情形比較後,因刑法第30條第
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參諸前揭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顯係誤會。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被告既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可見其於本案中提供帳戶之行為,尚非整體詐欺、洗錢行
為之主要核心部分,且本案別無不予減輕之事由存在,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該
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追查,嚴重損及我國經濟交易之信用基礎,危害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可責;且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之損害非輕,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亦
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送貨司機、月薪3萬出頭、沒
有結婚及小孩、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其申辦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之情事,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合計匯款38萬2720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而該款項已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與彰化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27頁)可查。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該款項之去向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 款項既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保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而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茂坤(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招攬客戶,王茂坤瀏覽後與之聯繫時,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名為「顧奎國」投資專家名義助理「陳安琪」名義向王茂坤謊稱:依指示在「泰盛國際」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茂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52分52秒,臨櫃匯款22萬5000元。 ①告訴人王茂坤113年2月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9至5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茂坤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陳安琪」對話擷取畫面等(見同偵卷第48、57、63、64至68頁) ③被告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同偵卷第141至145頁) 2 舒玉耑(未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舒玉耑於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人民幣.台幣.支付寶.代匯.換錢.儲值.各國貨幣兌換」社團與社團成員「何鎮宇」聯繫後,該人於同年1月26日後某時,向舒玉耑佯稱:其轉帳額度已達上限,須改天才能進行交易云云,並提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供舒玉耑匯款,致舒玉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3時22分許,手機轉帳1萬7720元。 ①被害人舒玉耑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相片黏貼表(含被害人舒玉耑手機轉帳紀及「何鎮宇」臉書翻拍照片等(見同偵卷第83至9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偵卷第135至140頁) 3 陳逸吉(未提告) 除犯罪事實一、所述外,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名為「珊瑚」之人,於113年1月29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向陳逸吉推薦購買翡翠吊墜,致陳逸吉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9日15時35分許,臨櫃匯款14萬元。 ①被害人陳逸吉113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99至10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害人陳逸吉與對其行騙之LINE帳號「珊瑚」對話及匯款擷取畫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見同偵卷第103至108、111至113頁) ③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同偵卷第135至1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