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01號
CHDM,113,金簡,50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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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龍招


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6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龍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壹佰柒拾伍
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補充「113
年1月28日14時57分許;4萬元;臺銀帳戶」、「113年1月28
日14時58分許;6000元;臺銀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
康龍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則被告行為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相同,修正前之最低度刑(2月)
輕於修正後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被害人周詩芸、李珊寧、蔡嘉
芳、許馨文、吳守川、王崇耀陳冠宏曹庭瑋、利雨青、
黃瀅如劉馥萱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臺銀
帳戶或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陳冠
宏轉匯之2萬元、曹庭瑋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轉匯之3萬元
黃瀅如轉匯之5萬元,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
領、轉匯,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參與者,乃係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
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
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就被害人陳冠宏遭詐2萬元部分、利雨青遭詐3萬元部
分、黃瀅如遭詐5萬元部份及曹庭瑋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
,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 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 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犯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 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 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 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害人陳冠宏遭詐轉匯 之2萬元、曹庭瑋遭詐轉匯之3萬元、利雨青遭詐轉匯之3萬 元、黃瀅如遭詐轉匯之5萬元(共計13萬元),業經圈存而 未提領或轉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 錢財物,且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 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 配力,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⒉被告郵局帳戶內剩餘之其他款項253元(計算式:13萬253元- 13萬元=253元),亦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且被害人等匯 入款項前,於113年1月26日有跨行轉入100元後,餘額178元 之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核與詐騙集團收到金融卡片後 ,存入少數金額以測試卡片得否使用之狀況相符,則該帳戶 內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原有餘額應為78元(計算式:178元- 100元=78元),是該帳戶餘額253元,經扣除被告原有餘額7 8元後,其餘之175元(計算式:253元-78元=175元)可以認 定係詐欺成員取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依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臺銀帳戶內之款項 ,迄至113年1月28日止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至剩餘610元 ,復於同年月29日因警示戶轉出而無餘額(見偵卷第117頁 ),且無證據證明警示戶轉出之金錢為被告實力所支配, 尚難認該帳戶內仍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⒋準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合計13萬175元之款項(計算式:13萬 元+175元+0元=13萬17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前述部分外被害人等其餘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供稱就本案犯行未有報酬等語,業據其供述在卷,且本 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㈣被告提供其所有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等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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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