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0
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
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上
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定命被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1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其配偶收受,有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123頁)及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5至
126頁)各1紙附卷可證。
㈡上述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
之上訴理由,亦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27、129頁)各1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