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立凡前為洪照勳所經營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為向洪照勳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
其妻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
與到期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填載發票人為吳立凡,再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其妻「黃麗
蓉」之簽名1枚,使黃麗蓉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該本票前往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
,向洪照勳借得10萬元,同時將該本票交付洪照勳供作借款
之擔保而為行使。
二、案經洪照勳委由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7-48、5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5-47、65-68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1-54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他卷第11頁)、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被告合庫存摺封面影本(他
卷第15頁)、112年12月31日本票影本(他卷第17頁)、黃
麗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他卷第
30頁)、告訴人洪照勳彰化縣計程車同業公會名片(他卷第
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9月至113年3月
11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9-2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為,為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然被告此前並未經被害人黃麗蓉同意,即偽造黃
麗蓉之簽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表彰黃麗蓉為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考量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
本票發票人欄位既有「黃麗蓉」簽名1枚,且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記載完備,外觀上為合法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
黃麗蓉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除非黃麗蓉另提起民
事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
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
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向洪照勳借款供擔保,動機尚
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
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
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
黃麗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之損
失,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1-62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洪照勳借錢
,未經被害人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黃麗蓉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洪照勳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達
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而告訴人洪
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票據數量為1張,面額10萬元;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妻小同住,目前在連鎖火鍋店上班,之前經營之便當
店已經停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子亦有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被害人黃麗 蓉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五、沒收說明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 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偽造「 黃麗蓉」為發票人部分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 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先予說明。而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雖陳稱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主動將 該本票寄還被告,被告收到該本票後已自行撕毀等語(本院 卷第78頁),然該本票既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本票 已遭銷燬,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就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署押 111年12月31日 10萬元 吳立凡、 黃麗蓉 0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黃麗蓉」之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