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8號
CHDM,113,訴,40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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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113年度偵字第2086、2482、2483、267
1、2689、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20時30分許(本判決採24時制),在其位於彰化縣○○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邱宗益,邱
宗益旋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並以燒烤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
二、蘇建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連繫,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彥龍
彭冠銘、黃酵、呂冠澄等人。
三、蘇建維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6月間某日,
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購得非農
用掃刀長、短各1把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8月16日22時2
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蘇建維上址居處,搜索扣得其所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
1把)、供聯絡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蘇建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者邱宗益
於警詢、附表一各購毒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犯
罪事實欄一、二相近時間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存卷為憑;另查
證人邱宗益於112年8月17日6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偵2086號
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偵2086號卷第35頁)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扣
案農用掃刀2把,經鑑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
刀械無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足稽
(偵2671號卷第39-43頁);復有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末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
(問:販賣毒品所得?)頂多賺到一些自己施用的毒品」等
語明確,顯見其販賣毒品給附表一所示之各購毒者,有營利
意圖無訛。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非法持有刀械等犯行,事證明
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
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
,擇一處斷。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對於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禁藥之性質,應知之甚明,且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
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
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故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所犯上述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
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55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強制罪案件,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諸罪,為累犯。被告卻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不到半年,再犯本案諸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
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以構
成累犯之案件和本案罪質不同,主張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
必要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是以,法院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
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或侵害法益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
量累犯加重之惟一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不
足憑採。
㈡偵審自白: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先加後減
之。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罪事實欄一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之。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及射程說明:
  1.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江庭愷陳冠婷
   ⑴就江庭愷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署1
13年8月1日彰檢曉簡112偵15697字第1139037965號函、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71、177-178頁)
,自無查獲可言。
   ⑵就陳冠婷部分,被告陳稱於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6
日向陳冠婷購買毒品。經警察追查後,陳冠婷於警詢供
稱曾於112年7月12日在她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之租
屋處,與被告合資購毒,惟被告賒欠價金,且否認於11
2年7月16日和被告交易乙事,因為被告覺得價格太貴,
所以未向她拿毒品,此有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本院卷一
第175頁)、陳冠婷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229-232頁
)、被告行動電話內和陳冠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院卷一第247-261頁)在卷可稽。而陳冠婷所涉犯嫌,
業經警察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有陳冠婷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附卷足參(本院卷二第51-59頁)。
   ⑶因此,不論陳冠婷對於112年7月12日交給被告甲基安非
他命之原因關係為何,堪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
誤。至於112年7月16日之部分,陳冠婷供稱因被告認為
價格太貴而交易不成,上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又欠缺後
續內容,故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再度向陳冠婷取得貨源。
  2.既存卷證雖不足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16日再度向陳冠婷
得貨源,然從被告於該日5時許至7時許向陳冠婷洽詢毒品
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47-249頁),可想見被告此時已
無現貨,故始有尋覓之舉。換言之,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至112年7月16日5時許已消耗完盡
,從而可據此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陳冠婷,至於其他販賣犯行之毒品來源,
應另有其人(且無從查獲)。
  3.基上所述,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4之毒品來源為陳冠婷
,警察據此查獲陳冠婷於112年7月12日將毒品交付給被告
之犯行(惟構成何種罪名,尚待偵審釐清),予以移送在
案,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當中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應再依該條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部分,
先加後遞減輕其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則遞減輕其刑。另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交易活躍,具相當惡
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貿然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應知毒品害人不淺,更不該助長毒害流通散布,
頻繁交易,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既經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刑如前,很難說即
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意旨
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姊姊、祖母等
家人,其父近期因債務壓力自殺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
,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另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毀損、
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素行不良,終未遠離毒品,且非法持有刀械已
非初犯,本案持有數量多達2把;被告自陳僅為賺取自己施
用開銷,雖然販賣毒品之等級為零售層級,從每次售價金額
觀之,可知數量應不龐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少,
但整體而言,對象、次數頗多,交易可謂活躍,對於擴散毒
品危害仍有不容忽視的助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 案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尚未確定,且與被告其他確定案 件,似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空間,為免一再重定應執行刑, 耗費司法資源,兼避免一再壓縮恤刑空間反使被告蒙受不利 益,爰不於本案就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價金,核屬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不扣除成本,分別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全額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業經其於審理供認甚明(本院卷一第159-160頁),核屬供 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該販賣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扣得之非農用掃刀2把(長、短各1把),為被 告非法持有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在該罪刑項後,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但在本案頂 多是佐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有門路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之物證,性質並非本案轉讓、販賣毒品之工具,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時序排列):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種類及金額 1 賴彥龍 112年7月12日5時59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2 黃酵 112年7月12日14時2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3 彭冠銘 112年7月15日12時4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4 呂冠澄 112年7月15日21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5 黃酵 112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酵,並向黃酵收取1千元現金。 6 彭冠銘 112年7月27日12時3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7 呂冠澄 112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冠澄,並向呂冠澄收取5百元現金。 8 賴彥龍 112年7月28日18時51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9 賴彥龍 112年7月30日23時36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彥龍,並向賴彥龍收取5百元現金 。 10 彭冠銘 112年7月31日7時7分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11 彭冠銘 112年8月15日18時許 蘇建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0號D棟9號居處 蘇建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冠銘,並向彭冠銘收取1千元現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蘇建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3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4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7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8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9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0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1 蘇建維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三 蘇建維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貳把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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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