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穎
指定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931、1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忠穎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同時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忠穎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Twi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 毒品之訊息,其後與陳奕璇交易2次如下: ⒈陳奕璇瀏覽網路看到上述訊息,乃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 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吳 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吳忠穎遂於112年7月16日1時5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使用寄 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寄至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璇於11 2年7月17日20時12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領取 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其後再匯款至吳忠穎指定之彰 化銀行帳戶(如下所述),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以上述方 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陳奕 璇。
⒉陳奕璇再以通訊軟體Twitter、LINE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 500元之價格,另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陳奕璇於11 2年7月24日18時59分許,將3,000元(包含本次及前次購買毒 品咖啡包共10包之款項)匯入吳忠穎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內,再由吳忠穎於112年7月24日22時53
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寄送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壢門市」,由陳奕 璇於112年7月26日12時21分許,至該「統一超商光壢門市」 ,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5包之包裹,而完成交易。吳忠穎即 以上述方式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 品予陳奕璇。
㈡吳忠穎於112年7月13日1時22分許,利用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i tter,使用暱稱「張姓少年」之名義,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 。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喬裝買家於112年7月15日23時 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Twitter與吳忠穎聯絡,約定以1,200 元之價格,向吳忠穎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吳忠穎遂於112年 7月16日1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菁埔 門市」,使用寄件人「吳天賜」之名義,將上述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4包,寄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 林門市」,由員警於112年7月16日1時12分許,將1,200元匯 入吳忠穎指定之上述彰化銀行帳戶內,再於112年7月17日11 時9分許,至「統一超商員林門市」領取上述毒品咖啡包4包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吳忠穎即以上述方式販賣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因員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未遂。嗣後員警將該毒品 咖啡包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
二、嗣為警於112年9月11日0時1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拘獲吳忠穎,並為警於同日 0時26分許,扣得拘提過程中吳忠穎所棄置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再為警於同日6時38分許,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7 號搜索票,在吳忠穎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 路巡邏查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吳忠穎張貼之販毒訊息後 ,喬裝購毒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被告與員警 之對話紀錄等(見他卷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 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毒者交易毒品,要與行為人原無犯 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所得 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上述據 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上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吳忠穎對於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都坦白承 認,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該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分裝, 咖啡包上沒有標示成分,依被告的智識能力主觀上無法確實 知道是混合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對於上述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陳奕璇之證述相符,並有上述員警之偵查報告、上述 暱稱「張姓少年」之Twitter貼文、與喬裝買家員警之對話 紀錄、上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032卷第86頁) 、上述「統一超商菁埔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統 一超商員林門市」之蒐證截圖照片、寄件人「吳天賜」名義 之交貨便紀錄、112年9月11日警方蒐證影像截圖照片、台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 扣案可以佐證。又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確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鑑驗結果欄所載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 700270號鑑驗書(偵16931卷第2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偵1693 1卷第28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按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 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 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 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敘述明確。基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並非僅限於混合不同級別之毒品,先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是本罪之立法目的即在遏止此種販毒者往 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 販售流通,倘行為人知悉出售之咖啡包毒品內並非毒品原型 晶體,而有可能混入多種成分不明之毒品,造成施用者危險 ,然猶不違其本意而出賣,仍應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加重罪責,並不因混合毒品比例高低而有適用上之 差別(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自承曾施用過毒品咖啡包(見偵16931卷第41 頁),顯見被告已有接觸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經驗,而本案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既為被告所持有得以支配處分,足見其對 於內容為已有所知悉;再者,觀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外 觀(見偵16931卷第51、65頁),明顯是經過分裝後加以包 裝,衡諸常情,依被告接觸毒品之經驗,應可知悉內容物為 上游自行決定添加物、成分不明之粉末,當可預見其所販賣 之毒咖啡包粉末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性,顯然被告 是以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容認。所以被告主觀 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應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辯護人上述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又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由員警喬裝 為購毒者,向原即具有販賣毒品犯意之被告表示欲購毒之意 ,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毒品交易後循線查獲,依上述說 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另本案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不同種之毒品,此據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5日草療家醫字第1130014386號函
述明(本院卷第291頁),上述毒品咖啡包顯然是同一包裝 內摻雜調和二種以上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情形。所以,核被告上述犯罪 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起訴書認為分別是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云 云,顯有誤認,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分別適用最高級別即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案接續執行, 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9年3月9日 出監)之事實,此據被告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26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後,竟未能深切警 惕,反再為本案犯行,且另有其他毒品等案件業已判決、 或尚在法院審理中,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各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 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⒉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 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 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 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 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 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 1154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雖辯護人為其辯護否認 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之情形,然依照上 述說明,被告所為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罪,不能依此部分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但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是為配合偵 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此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2種減刑事由, 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 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 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 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9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 ,但查:本案都沒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已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彰檢曉簡 112偵16931字第113905277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113年10月1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43001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 112偵44762字第11391270540號函、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11月5日嘉檢松孝112偵0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警 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8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565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2件、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7日中檢介宿112偵37235字第113913748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 3076893號函敘述明確(本院卷第213至235頁);⑤又另案 被告王榮聖雖因製造毒品咖啡包另案遭查獲,但被告於該 案是供稱其毒品為「毛榮聖」所製造等語,且員警是使用 偵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合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 源,因而查獲王榮聖於112年7月間製造毒品咖啡包並伺機 販售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77059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中檢介宿112 偵37235字第1139134567號函敘述明確,此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記載明確(本院卷 第334、335頁),另案被告王榮聖既是員警使用上述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向上溯源因而查獲,也 不是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已 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能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得做為量刑之參考。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辯護人 以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金額微薄,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其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 (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經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 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至被 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2犯行,雖另無減刑事由,而經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度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慮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並衍生諸多家庭、社會乃至 犯罪問題,且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兩相權衡,本院認並 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能採納。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一經染毒,極 易成癮,猶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 及宣導,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成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已販 賣既遂2次,其中1次於販賣過程遭警查獲,以及被告就上述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自白犯罪,就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⒈、⒉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 遂2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經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接受制裁等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須扶養祖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參與程度及販 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上述所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手段都有相似之處,犯罪時間在112年7月13日至112年7 月26日間,時間相差不久,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 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 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 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 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各4包、50包,經送鑑驗結果, 分別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已如上述,而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上述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包是被告上述犯罪事 實一、㈠⒉之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所未及賣出剩餘之第三級毒品,都屬違禁物,爰各於 其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 編號3、2所示。另用以盛裝上述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故併予宣
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第三級毒品,既已耗損用 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6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附表四編號4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都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也不聲請沒收(本院 卷第327頁),又如附表四編號3之膠囊經鑑驗為第三級毒 品,其膠囊型態也和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不同,也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如附表三編號3、4之電子磅秤、手機 、附表四編號2、5之吸食器、分裝袋,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和本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也不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卷第 12頁),爰均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⒈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拾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吳忠穎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肆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喬裝買家員警購得之物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27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鍊袋裝)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綠色提袋裝)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台 4 手機(含SIM卡) 1支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50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153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膠囊 5包(共24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7、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6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分裝袋 1批 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429、0000000000號鑑驗書,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