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21號
CHDM,113,訴,10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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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9、48-49頁),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
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
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
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乃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
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
修正後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⑶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復未
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因此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其
等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二)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關於「日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及被告在上開收據偽造「陳家龍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有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既如上述,故
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即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然此部分所犯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被害人林政英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並上繳與收水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林政英受有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林政英達成和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0頁)、前開被告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 人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其上所偽造之 各印文及署押,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二)如附表所示文件關於蓋用「陳家龍」印文之印章及偽造之 工作證件於本案雖均未見扣案,惟上開物品既均於被告另 案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4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75-82頁),故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固屬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原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例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林政英領取 如起訴書所示金額再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審酌被告就本件之 犯罪情節及其等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 宣告沒收、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5號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 」等成年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刑確定,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並由梁弘靖依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 ,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活動。梁弘靖與「龍華車隊El sa」、「龍華車隊守護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8時54分許,透過LI NE向林政英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英陷 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交付現金,其中 一筆係由林政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6 日10時2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陽明地下停車場入口長順 街側(彰化市三民路與長順街),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現金予指定之人。梁弘靖則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龍華車隊 Elsa」、「龍華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後, 在收據上偽簽「陳家龍」之署名及蓋用「陳家龍」之印文, 假冒為日銓公司派來收取投資款之人,於前開時、地向林政 英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 並收取前開款項。梁弘靖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龍華車隊 守護者」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 林政英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中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與被告面交現金之過程等事實。 3 日銓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其與「龍華車隊Elsa」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 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陳家龍之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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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