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3號
CHDM,113,聲自,3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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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因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1月21日起算,又聲請人之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非居住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按本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2日,加計其居所管轄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
合計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於同月5日始送達本院。從
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聲
請,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
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
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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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